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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受 處分 人 鄭程瑋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聲請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鄭程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諭知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受處分人自應執行監護之日即判決確定日起,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然尚未逾7年。而上開確定判決乃依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認應有對受處分人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依111年2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105年間作成,距今已逾7年,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予執行監護之必要,仍應視受處分人如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斷。嗣經原審囑託耕莘醫院就受處分人之現狀、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以及是否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依該醫院鑑定後所作成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受處分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鬱症,其自106年9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據監所記錄除其110年8月10日曾持牙刷攻擊獄中室友外,其餘時間未見明顯人際衝突發生,可徵受處分人經由在監服刑期間之矯正、自我調適及遠離毒品、酒精,對於其保持精神狀況,避免再犯有相當之成效,其經本次鑑定時包含臨床評估及心理衡鑑,皆未見足以支持受處分人仍具妄想、思考運作異常或幻聽等思考及知覺障礙之表現,雖過往其受物質影響,以致出現精神病性症狀,然經較長時間後已獲改善,若於刑期結束後能維持穩定工作及適當的監控追蹤(包含物質使用相關)有一定程度之助益等情,尚難認受處分人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乃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前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謂「之前判決需接受監護處分之狀況暫不存在」,以受處分人另案執行期滿日為117年2月1日,距今尚長達4年餘,何可確定嗣後受處分人將發生需接受監護處分之狀況?原裁定未審酌耕莘醫院對受處分人所為精神鑑定,係就受處分人尚在監執行中而為,亦未審酌受處分人嗣後出監後是否因無需執行監護處分,而再度回復使用安非他命、酒精等物質,且未調查並敘明何以受處分人於刑期結束後必能維持穩定工作及適當之監控追蹤(包含物質使用相關),遽依前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暫」不存在之前判決需接受監護處分之狀況,裁定駁回聲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依卷附受刑人陳述書、受刑人訪談紀錄記載,就受處分人攻擊同監受刑人之行為,是否可認受處分人仍有部分殘存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認知功能尚未完全恢復?且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認之前判決受處分人需接受監護處分之狀況「暫」不存在,並非謂受處分人之前判決受處分人需接受監護處分之狀況「已」不存在,且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就受處分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及是否執行監護處分可對其狀況有一定之助益,或依刑法第92條規定按其情形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等事項,均未明確,是否可據為受處分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依據,實非無疑。原裁定憑以認定受處分人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駁回聲請,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亦即行為人前雖已受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逾3年尚未執行者,法院即應審酌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決定應否許可執行。原審囑託耕莘醫院鑑定,並依據該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對於其憑何認定受處分人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未繼續存在,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而耕莘醫院乃醫療專業機構,該醫院對受處分人進行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並參考本案卷宗、○○○○○○○○○○函送之監視器錄影及訪談紀錄光碟等相關資料綜合評估,並已審酌受處分人曾於110年8月10日攻擊獄友等情,仍認受處分人之目前精神狀態,原監護處分之原因狀況暫不存在,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專業智能,綜合判斷之結果,並於鑑定書內詳敘鑑定經過,是以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定,原裁定採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繼續存在之依憑,於法亦屬無違。何況抗告意旨所指受處分人另案執行期滿日為117年2月1日,距應執行監護之日(107年6月25日)逾7年,已罹刑法第99條所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時效,自無確定受處分人於該期滿日有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