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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再 抗告 人 蔡永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蔡永慶(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2罪所處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援引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減少刑期4個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原裁定未予糾正,而駁回其抗告亦有不當云云,顯係對原審及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