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再 抗告 人 楊勝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翰因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2493、249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一編號1至5)、19年6月(附表二編號1至7)、4年6月(附表三編號1至3)確定。再抗告人以其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顯有過苛為由,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新北檢偵戊112執聲他238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第一審裁定附表三編號2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0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裁定誤載為「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前述附表一、二、三之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又依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5年(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合併刑期已逾30年,即使此部分同屬毒品犯罪而有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之考量,但以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至6所犯販賣毒品罪,前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18年,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再加上附表一編號2之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編號7之有期徒刑7月,以及附表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獲相當之恤刑利益),此部分組合內部界限之可能刑度為29年8月,再與剩餘之附表一編號1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1、2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結果,核與附表一、二、三之裁定組合接續執行結果相去不遠,要難認有再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性質上易於審結,判決確定日期穿插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日期中,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三種組合裁定,並導致再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割裂分屬不同組合,接續執行時間長達有期徒刑30年8月,應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皆為毒品案件,如法院實質考量責罰相當、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刑罰對受刑人之痛苦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量刑因子,參考全國各級法院之見解可知,再抗告人可能受到更低之應執行刑。本件如採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將附表一編號1得易科罰金案件,及附表二編號1、2已執畢之案件均抽出,其他犯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要件,且不超過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30年上限,加上附表二編號1、2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其執行刑之下限為15年5月,上限為30年5月,其中差異可達15年3月,有極大差異,且再抗告人所犯之販賣毒品各罪,均為吸毒者之交易,價金甚微,與大毒梟相較,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卻過度評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四、經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新北地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分別裁定前開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根據確定裁判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且附表一編號3至5(3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加計編號1、2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二編號3至6(4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加計編號1、2、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附表三編號1至3(3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行為時間自96年11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迄100年5月8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之刑罰平衡,客觀上難認因上開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因認檢察官接續執行前開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判,並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尚無違法不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所為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