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抗 告 人 王新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新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00年1月28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29)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即2月2日為春節連續假期,連續假期為2月2日至2月7日,故以假期次日代之,計至同年2月8日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雖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實係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第二審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應重為衡酌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