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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再 抗告 人 紀志儒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撤銷發回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

二、再抗告人紀志儒對本件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無從為准否之決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以再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是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其聲請是否經檢察官准駁,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定。則本件原裁定結果,既非不利於再抗告人,對再抗告人即無訴訟上之不利益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處理其易服勞役事宜有所疏失與錯誤,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並非適法。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與上訴、抗告之通常審級救濟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相適合,難認為有再抗告利益。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