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許清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明載:「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五、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許清田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檢察官聲請准予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由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抗告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在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505號執行指揮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依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此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自112年6月9日開始執行(至繫屬原審之112年7月3日)迄今未滿1月。○○○○○○○○○○於112年度5月之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風險仍未顯著降低」,有該監112年5月9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嗣因如前述強制治療之相關法律修正,檢察官乃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原審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僅1月餘、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暨抗告人於訊問時表示有在學危險因子,喝酒和情緒問題,喝酒後都會出事、辯護人表示尊重醫師專業評估等語,就抗告人先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所諭知之強制治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5年處分期間(扣除已執行期間)以下,諭知抗告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自112年7月31日起算4年6月(在此期間仍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執行中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裁定停止治療之執行),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又接受強制治療,70多歲之獨居老母不知其強制治療之執行,每日期盼其早日回家,請從輕量刑(應係減短強制治療期間)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