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再 抗告 人 温志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志倫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
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23所示23罪,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8年6月。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編號1至23所示23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實務上有販賣毒品5次各判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6年半左右;販賣毒品9次各判3年8月,再加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3年8月,合併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偽造文書案件84次、竊盜58次判決53年4月,定應執行4年4月。再抗告人另尚有由第一審法院定刑7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0號駁回抗告確定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刑期將長達15年6月,然再抗告人係於同段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時間非長,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學者亦指各國立法例亦已無採累加主義者,再抗告人於本案顯未受合理寬減,請給予合理公平且從新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3所示23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
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其中編號1至2、3至7、9至11、12至13、14至15、16至17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1年4月、1年2月、1年1月、1年6月、8月、9月,與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9年7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10月)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8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