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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再 抗告 人 洪政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洪政緯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10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3罪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B判決)。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2、3部分從A裁定中抽出,另與B判決即附表二部分,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橋檢和崑112執聲他143字第1129014928號函否准其請求並說明理由。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其前述請求之執行指揮,向前述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B判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首先確定者(即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以後,不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且A裁定及B判決均已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定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亦未必較為有利,自不得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而為抗告,原審乃以:再抗告人主張先將「A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2罪刑單獨定應執行刑」,再將「A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8罪刑與B判決即附表二所示3罪刑」等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方式,未必對再抗告人較有利,尚不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定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於原裁定理由欄三說明其論據及所憑,並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檢察官依其對於數罪如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認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再抗告人關於重新改組聲請法院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本件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暨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將附表一編號2、3部分從A裁定中抽出,併與B判決即附表二部分,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違誤,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