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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再 抗告 人 潘永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永春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5號(下稱甲案)、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下稱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11年10月確定,又兩案不符合併定刑條件而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其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改以甲案(附表一)編號2(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31日)作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2年4月27日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48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茲參酌甲、乙案或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俱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再抗告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14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再抗告人所稱自宣告刑下限為裁量之準據。是若依再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之罪應單獨執行之重新定刑計算方式,然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8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自無由逕以上述有期徒刑12年作為內部界限計算依據,是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亦未必較有利於原來之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4年),因法院改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有期徒刑24年,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倘將甲案編號2至7、乙案編號2至5等罪合併定刑,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如此應較為有利等語並不足採;況甲、乙案(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檢察官應就甲案、乙案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其兩案接續執行,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予以改組搭配,以符不過度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於法自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