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抗 告 人 施河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施河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裁定將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依前述說明,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