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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應符合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至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中所稱抗告人為自然人,原確定判決誣指其為法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民國100年9月22日(下稱案發日)上開公司並未存在、尚未成立,何來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以及證人范信鑾令其子蔡宗勳盜領本案帳戶存款等情部分,前經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質審酌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聲請意旨又主張抗告人係委任「貞信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范信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下稱「貞信記帳事務所」), 「貞信記帳事務所」當時尚未設立,抗告人何來與范信鑾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及因未實際繳納股款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語。惟「貞信記帳事務所」當時是否設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范信鑾係受抗告人委託辦理發耀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無關,亦無礙於其二人於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提出並主張為所謂「新證據」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僅屬扣繳單位發耀公司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係因檢察官、范信鑾偽證、誣告等情,惟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等情形而聲請再審者,須提出證明證言為虛偽(偽證)或證明誣告犯罪成立之確定判決,或必須提出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抗告人並未提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部分聲請顯無理由,縱通知其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逕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徒以「貞信記帳事務所」於案發日並不存在,抗告人未委任其負責人范信鑾,係委任范信鑾之另一家「貞信會計事務所」,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指抗告人違反公司法,枉法裁判明確等語,主張本件合於再審之要件。係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