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26號抗 告 人 黃啓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在案。是以得依司法院所為解釋請求特別救濟者,限於「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就「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之,若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不得依據釋憲結果請求救濟。(2)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確定判決,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經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法定刑過重而宣告違憲,審酌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8000元,相較一般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得以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至適當刑度,為此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核閱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內容,抗告人並非該判決之聲請人
,原確定判決亦非聲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尚非上開判決之適用對象。又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此乃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就科刑範圍有影響,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本件聲請事由乃屬爭執量刑輕重,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敘明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執陳詞,謂其犯罪情節符合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