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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再 抗告 人 林孟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孟漢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抗告人與共犯被告林傳銘(再抗告人之父,業經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確定)坦認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傳銘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明確,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再抗告人猶執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事項,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為再抗告人無罪之諭知云云,容有誤會,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再抗告人所謂告訴人林秀華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核與再抗告人及林傳銘是否共同「代客操作」之認定無涉。且告訴人事後何以僅對林傳銘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其原因不一而足,亦與再抗告人是否共同代客操作之判斷無關。因認再抗告人之主張或不具新規性,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詳為剖析論述,經核尚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業依法規範目的,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投資之專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本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且所謂「對客戶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是受託人形式上雖未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然若委託人已全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應認受託人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實質上之管領力,已該當「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與林傳銘對告訴人全權委託投資之資產,基於其投資判斷,為告訴人執行投資,而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證既明,不論再抗告人主張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2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如何、是否已將林傳銘或再抗告人所獲報酬交還告訴人,甚或告訴人對於其證券活儲帳戶內之存款能否任意匯出、有否充分控制權,均無足推翻前述再抗告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縱或再抗告人事後有返還獲利情形,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不得執以指摘,或資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三、再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審認判斷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原確定判決論處前述罪刑之採證認事表示不服,泛言原裁定未詳查再抗告意旨所陳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2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及有無因返還所獲報酬而應減輕刑罰之空間,暨再抗告人是否係與告訴人一起下單買受股票,而僅為共同投資人,復未審究告訴人對本件證券活儲帳戶內之款項有充分控制權,並不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要件云云,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