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抗 告 人 廖克偉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廖克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第1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共同被告鄭欽隆第2次警詢筆錄及第一審(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民國106年2月17日、3月24日準備程序開庭紀錄,遭偽造、變造、隱匿、編修。並提出聲請調查、勘驗:(一)第一審上開準備程序開庭錄音錄影紀錄。(二)抗告人與鄭欽隆案發當時各自之陳述,對照被害人劉翟驊法醫解剖鑑定之傷勢,何人能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三)被害人於105年5月20日離院前(急診外重摔)影像能否造成法醫解剖鑑定之傷勢、有無鄭欽隆第2次警詢筆錄所稱抗告人搥擊被害人等情。(四)案發後抗告人拍攝之雙手照片;(五)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測謊鑑定結果。(六)鄭欽隆於原審透過其委任律師當庭承認是因其去拉被害人,沒有拉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模擬影像等證據方法。
三、原裁定說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復敘明:(一)抗告人以鄭欽隆第2次警詢筆錄、第一審(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準備程序開庭紀錄,遭偽造、變造等情,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或鑑定,證明為虛偽,或抗告人是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他佐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之規定。(二)抗告人其餘所提之證據方法,僅係依憑己意,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合法行使而為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已記明其判斷理由。並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如何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鄭欽隆第2次警詢筆錄及第一審(105年度訴字第249號)106年2月17日、3月24日準備程序開庭紀錄,遭偽造、變造等情,屬於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為使被害人自行離開,只有面對面抱著被害人之壓制動作,壓制完畢即轉身退開,絕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圖與行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與鄭欽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由鄭欽隆單獨完全負責,原判決對其科以共犯責任,顯屬謬誤等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