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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抗 告 人 沈大祥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沈大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非「金峰號」(後改名「春金號」)船隻於民國99年間走私之真正檢舉人,且其將檢舉獎金全數交付予抗告人之單一指述為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惟聲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顯示,A1供陳其檢舉「春金號」船隻走私案件。而所謂走私情資來源,必須補強及核實,因此查緝行動及情資進展,應是同時有多重管道之「樹狀式」交錯進行,足認A1應係同時擔任抗告人及其他查緝人員之檢舉人。惟A1就有無檢舉「春金號」船隻走私一節,為先後、彼此矛盾之陳述。又A1既坦承領取多件走私案件之檢舉獎金,卻僅空言泛稱:將檢舉獎金全數交付抗告人云云,而未能指明其帳戶內鉅額存款來源,可見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欠缺憑信性,不能採取。又抗告人破獲多件走私案件,A1可能受走私集團壓力,而有報復、誣陷抗告人之可能。倘勘驗新證據即A1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可以證明上情,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原判決係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並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僅憑A1之證述,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另依另案判決理由所為說明,A1(即另案判決之「丁男」)關於其是否為提供「春金號」船隻於104年間走私情資之真實檢舉人之證詞一節,雖有反覆,但最後仍證稱,其未提供情資等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1於99年間未提供情資供查緝「金峰號」(即「春金號」前名稱)船隻走私一事,並無不能併存或完全矛盾之情,即不具有相當關聯性,而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另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傳喚A1到庭調查,且就A1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之證據等情,可見A1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無勘驗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於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菸酒管理法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節,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