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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抗 告 人 歐陽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贓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甲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以抗告人曾羈押57日,予以折抵刑期。又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下稱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5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以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甲案」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乙案」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為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同個案之折抵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於法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