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3號再 抗告 人 陳狄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陳狄虎因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販賣禁藥罪、犯罪類型同質性高、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裁量權尚屬有限,尚無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適度酌減刑期。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當。㈡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裁定認無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違背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上開裁定旁論意見僅為建議性質,仍得由法院本於權責,依案件之必要性、急迫性,妥為權衡有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實益;認第一審裁定以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已敘明認本件尚無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實益之理由;另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未區分「裁量權行使是否有限」之判斷標準來決定是否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此判斷標準是第一審裁定自行提出,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原裁定援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9號裁定意旨,認第一審以本件無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性,並無不合,然該裁定係屬「併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案件,與本件係就數罪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涉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依司法院頒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3點「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第24點「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量刑因子,法院即應依法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以利法院形成心證,此為保障當事人刑事處罰程序之「聽審權」,且為正當法律程序要件。原裁定僅因本件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意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未命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已構成程序之重大違誤,其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如何認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已敘明其理由。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依反面解釋,其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同法第429條之2),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本得僅憑案內訴訟資料予以裁定。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稱大法庭之裁定(指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等語,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明定上開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因之,本件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屬本院上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旁論,並無拘束力,本僅供作參考之用,且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時,已敘明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是原審已參酌其所提刑事抗告聲請狀表明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裁定,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剝奪再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