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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再 抗告 人 葉昱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要件者,即應依同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有一罪或一部分之罪在形式上已先執行完畢,如其餘之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屬不予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昱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乃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之意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顯未逾越法律之內部、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減讓,核無違法。觀諸本案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卷第2頁),已明確記載,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事,經其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且於該欄項下亦明確記載「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生效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文義、文字淺顯易懂,並無使再抗告人誤認或不知其意之可能,堪認再抗告人明確知悉其得就上開數罪選擇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再綜觀本案執行及第一審案卷,再抗告人並無曾經改變定刑聲請之事,是以第一審依其請求,核准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於請求定應執行刑時不了解定刑之效果,法院不應核准本件之定刑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第一審裁定將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使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生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顯已對伊之人身自由造成不利之影響,有違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伊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生病之母親等語。惟查:附表所示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並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據以定刑,並無違誤。本案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扣除附表編號2、3所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再抗告人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5月,對再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之各節違法,均係誤解法律所致,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