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再 抗告 人 陳迎悌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邱仲銨加重詐欺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邱仲銨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再抗告人陳迎悌繳納保證金後,於民國104年2月5日釋放出所,該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7年4月而確定。該案確定後經送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於112年6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檢察官先後2次通知再抗告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追保函業已分別送達至再抗告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居所地址及其戶籍所在,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經原審調閱該案之執行案卷屬實,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且迄至112年7月20日,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第一審詳為調查上情後,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提出上開證據為佐

,第一審亦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再抗告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第一審未再行傳喚再抗告人或受刑人到庭,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檢察官先後2次發追保函通知再抗告人,該函明確載有承辦書記官之電話,已給予再抗告人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要與事證不符。受刑人雖於第一次收受入監執行通知(應到日期:112年3月30日)後,於同年3月22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惟檢察官並未准予延緩執行一節,業據原審核閱該案之執行案卷屬實,而再抗告人未向承辦書記官確認上情,盡信受刑人之詞,未促請或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所辯無足採信。至受刑人雖於112年8月4日入監執行,惟第一審裁定係於112年7月27日合法送達檢察官、受刑人及再抗告人,依前開說明,第一審裁定對外發生效力時,受刑人逃匿之事由仍存在,縱令其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入監執行,亦不影響第一審裁定之認定,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綜上所述,第一審裁定就本件沒入保證金暨實收利息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前未搬離戶籍地,有112年7月6日、同年8月3日之戶籍地電梯監視器影像可證,且再抗告人已年屆70歲,無能力自行聯絡承辦書記官,因信任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且有持續聯絡並關注受刑人之行蹤,主張原裁定認定事實與真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依據卷內資料,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及再抗告人相關執行事由,受刑人始終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而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且第一審裁定於112年7月27日送達予再抗告人而生效時,受刑人仍未緝獲或自行到案,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