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再 抗告 人 陳英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63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以「應執行刑調降幅度過低,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為由,向臺南地檢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990字第1129060820號函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相對再抗告人的整體犯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檢察官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並無違法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提起第二審抗告之陳詞,泛言原定執行刑裁定並未具體審酌各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再抗告人為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受刑人,並患有直腸癌,執行刑之訂定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等語。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