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再 抗告 人 曾俊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曾俊虎犯如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均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略謂:其他定應執行刑個案均不乏大幅寬減恤刑者,然再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刑罰。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3至10月間,係於短時間內犯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於案發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定應執行刑應著重對於再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自無將再抗告人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希望本院能將應執行刑再縮短1年,給予再一次重新改過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照顧母親及子女,挽救再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尚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再縮短1年,要屬無據,本院無從併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