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不當,而向諭知該判決之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其就該案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人復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因認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而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聲明不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