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抗 告 人 賴紹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紹強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就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略調降4個月有期徒刑,不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之罪,顯非相同或同質性類同之罪,又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