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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62號抗 告 人 方勝東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0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二、前款以外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促轉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又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其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1年5月27日修正前規定意旨相同)。其中關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指「依促轉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法文雖未明定其案件類型,然自體系解釋觀之,同項第1款業明定限於「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則同項第2款亦應限於威權統治時期政治受難者之刑事審判案件,方屬相當;次自歷史解釋觀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業明載係參考德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NS-AufhG)」、「1945年5月8日納綷時期後刑事判處同性戀罪刑名譽回復法(StrReHaHomG)」之立法例,應亦可獲致相同之結論;再自目的解釋觀之,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則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指「依促轉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當指針對政治異議受難者、富有政治意識型態之刑事案件,始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之意義。從而,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所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當指與威權統治有關之違反憲法所定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等具有本質重要性之憲法基本原則;所稱「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則為與威權統治有關之侵害人民接受獨立法庭公正審判、無罪推定、自由陳述、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法律適用基本原則。至前於威權統治時期受追訴審判、但與威權統治無關的一般單純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案件,則非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範範圍,僅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申請人不服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提起救濟時,應於書狀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司法院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111年10月28日修正前規定意旨相同)。是倘自形式上觀察,申請人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乃是無關威權統治侵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公平審判原則,而不符合促轉條例規範意旨之一般單純刑事案件,受理救濟之管轄法院自得逕予裁定駁回,不生應先命補正之問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方勝東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因縱放走私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書面覆審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有罪判決),抗告人以受有司法不法為由,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以促轉司字第4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主張其係誤信臺灣省警備總部頒佈之「清風專案」自首既往不究、一律以無罪釋放之內容,始出面舉發長官包庇走私,且旅部將抗告人關禁閉未通知家屬,係屬非法羈押拘禁,警備總部機動調查組人員亦有對其刑求,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件,經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亦查無任何政治力介入或具政治色彩之情形,而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顯不符合適用促轉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故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促轉條例並無規定僅適用於政治犯,所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均應重新調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要求原審查明「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是否為軍方文件,另原審法院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業認定前開「內容大綱」係國防部給抗告人之公文,國防部否認有清風專案,顯係說謊,原裁定無一語涉及,亦有違法;抗告人係相信清風專案,出面檢舉長官包庇走私,反遭刑求逼供,無奈於酷刑下簽名,且無律師到庭辯護,此亦經國防部提起非常上訴;依戒嚴法規定,「清風專案」效力凌駕於法律,且係於抗告人出面舉發長官包庇走私前之73年9月2日發布,請求依「清風專案」自首一律無罪釋放之軍令,撤銷原裁定,自為抗告人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系爭刑事有罪判決乃屬威權統治時期之一般單純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案件,難認有與威權統治有關之「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憲法及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尚不符合促轉條例所定可以申請平復之法定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