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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63號抗 告 人 陳柏均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均因犯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衡酌抗告人陳述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之犯罪,附表編號2係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就附表編號1之妨害性自主罪,並未參與性侵被害人,自無原裁定所稱行為具有不可替代與恢復性,請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妨害性自主罪,係因與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其性侵害顯造成被害人法益之永久損害,行為性質自具有不可替代與恢復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