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再 抗告 人 謝承軒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謝承軒犯原裁定附件一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7、附
件二之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而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原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年確定。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准。
㈡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
,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因A裁定、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外,縱使依再抗告人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謂法院即會依再抗告人之主張,而為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之結果,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要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應重新酌定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原裁定認為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法。
四、惟查:㈠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再抗告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再抗告人主張前述執行結果,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得就「再抗告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4年、6年,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0年。而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其中組合一:A裁定附表編號3至17、B裁定附表編號4至8其各刑中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4、7至9、11至16、B裁定附表編號4至8曾定各該裁定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經與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5、6、10、17所示之刑加總,合計有期徒刑17年10月(1年2月+8月+1年4月+1年8月+1年+5年6月+3年6月+3年)為酌定應執行之上限;組合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9至12其各刑中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中B裁定附表1至3、9至11曾定B裁定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經與未定應執行刑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加總,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2年+7月+9月)為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組合一、二於上、下限(有期徒刑3年6月至17年10月;有期徒刑1年至3年4月)間重新酌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已非必然較為有利,且難認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則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陳明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