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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楊凱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凱婷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一)抗告人前已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部分證人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二)證人廖建華、黃淑鈴明知「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是由抗告人所舉辦,並非「我愛基隆人協會」辦理,仍虛偽記載不實之協會理監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且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偽證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依據上述緩起訴處分,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已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原審僅由合議庭受命法官進行訊問程序,所踐行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目的在使聲請人能有向法官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供法院參考,以免法院僅以書面審查,恐遺漏有利於受判決人之事項,此不涉及實體刑罰權有無之實質判斷,自不受直接審理原則之限制,而無需「法院」為訊問,而由「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可。此部分抗告意旨將正當法律程序之聽審權保障與直接審理原則混淆,顯然誤解法律規定。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予以駁回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