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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再 抗告 人 許銘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許銘宗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銘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再抗告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罪刑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7月18日桃檢秀辛105執更251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准許(下稱桃園地檢署函),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經第一審法院調卷審認,並有上開裁定書、桃園地檢署函在卷可稽。基此,再抗告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罪刑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臺中地院(即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202、230號判決,於同年8月15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即桃園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