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抗 告 人 蕭文華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蕭文華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20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核該項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判決之指揮執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對之聲請更正。其更正聲請既經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對駁回更正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