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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再 抗告 人 吳佳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佳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助字第3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依同條後段規定認有必要而命停止執行,自無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依據。再抗告人以其已就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檢察官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