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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再 抗告 人 廖宏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檢察署112年7月21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886字第1129029968號函覆「經查上開兩案係台端所犯數罪中,分屬不同定刑集團所聲請之定應執行刑,且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規定,故應分別執行,台端所請礙難照辦」而予以否准。(二)審酌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上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且均已確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且依各該裁定所載,檢察官係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足認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三)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明或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其貿然提出請求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不予准許,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倘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單獨接續執行,而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各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外,其餘編號2至8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後,距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亦有近3年之久,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