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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94號再 抗告 人 郭長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長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系爭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戶籍地○○縣○○鎮○○路0段000○0號,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由居住於同址經授權代收郵件之房東高香珍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收到執行指揮書才知有系爭裁定,與其於另案審理時自陳住在戶籍地,未曾陳明另有臺中市居所乙情不符,而不足採。其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算5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應於111年11月17日屆滿,乃遲至112年6月30日始經由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另有居所在臺中市,且房東代收系爭裁定卻未通知再抗告人。本件送達不合理、不公平等語。

三、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系爭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前揭住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將系爭裁定正本交予居住於同址受託接收郵件之房東高香珍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高香珍已否轉交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何時知悉裁定內容,均不影響前揭送達之效力。況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抗告書狀」所載住址,仍係前揭住所。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之送達有所不當,尚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