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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96號抗 告 人 王水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因屬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裁定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水木前因共同販賣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自88年9月16日起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抗告人復於假釋期間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法務部以104年9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01350號函撤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04年間,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應依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5年,此係立法機關於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形成之範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以原執行指揮書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已因首揭所示修法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註銷,並依新法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自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原裁定雖未及以無救濟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然於本案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