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97號抗 告 人 林勤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勤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就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於各罪中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以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本案曾經法院酌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等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軍中服役期間表現良好,僅因教育程度不高,觸蹈法網,已知所醒悟,現母親重病臥床,祈能早日執行完畢,返家奉養等詞,指摘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較之他案為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未依卷證,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