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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再 抗告 人 李偉寧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偉寧前因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再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23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本院)審理後,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就有罪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高本院,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自應向高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惟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第一審裁定於法有何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並未通知其到庭辯論,致其無法對質詰問,且領得詐欺贓款後深覺有疑即主動通知警方,其並非實施詐騙之人,均未與卷附被害人謀面或接觸,實無詐欺取財之意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