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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0號再 抗告 人 張家銘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家銘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如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等)於定刑時大幅減低刑期,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