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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再 抗告 人 蕭世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蕭世達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55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見第一審卷第5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故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計至112年9月22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向臺中戒治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無在途期間可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見第一審卷第63頁),顯已逾抗告期間。第一審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上開判決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違誤為由,任意指有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