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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抗 告 人 高文曜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文曜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之案例,主張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俟全部案件均確定後,由抗告人自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給予重生機會,會好好做人回饋社會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另其援引另案裁判,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確定後,倘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於日後法院如何定應執行刑,係屬另事。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執另案定刑之情形,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