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11號再 抗告 人 林淑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有上揭例外情形,亦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判決判處(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闡明並確認抗告人聲請真意後,再抗告人表示未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刑,逕謂其「要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再抗告人既非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其上開聲請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其未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應接續執行案件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事後雖提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函文,其向檢察官所為重新定刑之請求顯後於本件聲明異議提起之時間(112年7月27日),其聲明異議之不合法自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第一審始知就所主張甲、乙案應合併定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遭拒後,方可對檢察官之否准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其已於112年9月11日分別向嘉義地檢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請求,並於同年9月20日、10月4日先後被2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否准,並已分別向嘉義地院、雲林地院再為聲明異議(非本件),其確有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並未越權直接抗告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聲請定應行刑)如何不合法,已敘明駁回之理由,原審認屬正當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既謂其就所主張甲、乙案應合併定執行刑,於第一審訊問時始知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遭拒後,方可對檢察官之否准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因此已另向嘉義地檢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請求合併定刑之事,則是否經該2地檢署予以否准、是否因此又向嘉義地院、雲林地院再為聲明異議,與本件並無關連。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