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13號抗 告 人 洪志祥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志祥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訴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寬減有期徒刑4月,較諸其他相類案件之寬減幅度,顯然過重,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各罪各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已給予抗告人恤刑優惠,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五、抗告意旨單純引用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