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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再 抗告 人 謝俊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俊義(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下稱A裁定)及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下稱B裁定)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及有期徒刑8年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3年6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03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25日),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3年7月22日之前,且此一重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8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自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共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部分,合計共14罪所宣告之刑重新組合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單獨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相較於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顯然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經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1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2915字第1129090118號函否准依其所主張之上揭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亦無其他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且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8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103年1月8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B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函覆否准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揭方法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指其本件實際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年6月,顯然失衡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陳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改為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