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再 抗告 人 黃清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清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7年9月(共3罪)、7年10月、7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就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逕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要,為此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