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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再 抗告 人 李秋媚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秋媚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第一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誣告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第一審併以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開規定,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印鑑、身分證影本遭申請統一觀光小築牌照,至今長達30、40年,發生許多關於管理費案件,因而未繳租金、管理費,其他人東西亂放,丟了或被破壞要怪自己,請法官查辦到底,請求還其清白、公正公平公道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僅係就附表所示各罪爭執事實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