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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抗 告 人 郭建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1312號、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郭建霆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43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僅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縱

經判處重刑,惟初犯服刑二分之一即可獲得假釋,並無逃亡之必要或能力,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罹癌父親,俾安心服刑等語。惟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本案犯罪次數達43次,衡以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免於抗告人因規避刑罰而逃匿,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較輕之處分替代,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縱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但係初犯,且對象僅7人,復於偵審中自白,並已供出上手而查獲,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外,亦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假釋規定,初犯於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假釋出監,豈會選擇需經數十年行刑期草木皆兵之逃亡?又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並無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抗告人縱具保在外,會遵期應訊及接受執行,亦可先行妥適安頓罹癌父親,俾安心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確無逃亡之虞,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已足代替羈押處分而達到羈押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詳述無逃亡之虞之理由,復未說明何以不採,僅以抽象詞語,駁回抗告人具保聲請,並裁定延押,難稱允當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延長羈押抗告人之裁量職權之行使及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無非重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