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33號抗 告 人 趙朝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查之必要可言。本件抗告人趙朝宗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偽造文書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林蘇月枝之證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函、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之勘驗筆錄、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前審)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非林蘇月枝簽署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上之「林蘇月枝」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之方式,使用於「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下稱本案文書),偽造「林蘇月枝」之署押,以偽造表彰林蘇月枝有履行支付貨款義務內容之文書,並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以作為系爭民事事件證據之犯行事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電子卷宗可參。㈡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主張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本案文書上之「林蘇月枝」署押係其簽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以前述影印或列印方式,偽造本案文書上之「林蘇月枝」署押,並非謂該署押為抗告人所親簽。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何以認定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借據及印鑑變更之申請書、委任書等文件上「林蘇月枝」署押,係由林蘇月枝親簽,且與本案文書上之「林蘇月枝」筆跡不同之理由甚詳。抗告人以林蘇月枝親簽之合作金庫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下稱借貸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未經前審調閱併送調查局行筆跡鑑定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乃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前開再審事由不符。至抗告人所提之附件一係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三則為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之書狀,亦非上開條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聲請調取前述借貸申請書、委託書再送鑑定,亦無必要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為
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然該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本案文書上之「林蘇月枝」署押為抗告人簽署。且調查局行筆跡鑑定時,並未參酌借貸申請書與委託書上林蘇月枝親簽之筆跡,其鑑定結果自難遽信。況林蘇月枝諸多文書均係由其夫代為簽名,調查局鑑定所參考之林蘇月枝簽名筆跡,是否為其夫所為,亦非無疑云云。
經查: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用供比對之民國88年3月26日、5月3
日與12月20日合作金庫借據原本3紙,及同年3月26日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原本上「林蘇月枝」簽名之筆跡,乃林蘇月枝親自簽立,有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06年3月31日暨107年1月25日函在卷可徵。足認調查局為鑑定時參考之林蘇月枝署押,確為林蘇月枝親簽之筆跡,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非林蘇月枝筆跡之疑義。則原裁定未調取借貸申請書、委託書再送鑑定,自無違法可指。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乃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