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再 抗告 人 潘宗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潘宗啟被訴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先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安財、彭聰龍、陳永昌及鄭誌群共計19次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刑,經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3號)後,嗣於107年8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先前曾就上揭販毒案件,以發現新事證可資證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所販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認其應受免刑之判決為由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之法律依據,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尚不包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該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分別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再抗告人乃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且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再抗告人遂於上開時限內向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法院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伊上揭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頭」之陳育乾所購得一節,業據伊先後於106年11月9日及107年3月8日在案外警詢時加以指證,並經警方查證屬實,有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3號(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案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花蓮玉里警分局)107年6月6日玉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以及再抗告人另被訴販毒犯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案卷附花蓮玉里警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可稽,上開新事證足資證明伊協助警方溯源查緝毒品上游犯罪人之作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認伊本件被訴販毒案件應受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受理本件再審聲請案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已敘明其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者,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責。依卷內花蓮玉里警分局107年6月6日玉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敘明:再抗告人先後於106年11月9日及107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所販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人,經查證其所指該綽號「大頭」之人即為陳育乾,業於107年5月2日因案遭警方圍捕時舉槍自戕身亡等旨,顯見檢警人員並未因再抗告人供出其所販毒品來源之陳述,因而查獲陳育乾有如再抗告人所指之販毒情事,則再抗告人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中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不洽,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再抗告人另案被訴自106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娟及邱蓓欣共4次之犯行,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依憑花蓮玉里警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暨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育乾為再抗告人於該另案中所販毒品之來源,然此與陳育乾是否為再抗告人本案所販賣交付與劉安財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謂有何必然之關聯性存在,遑論依花蓮玉里警分局小隊長辜文鵬於106年9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佐以上述花蓮玉里警分局玉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均已敘明該案「係執行潘宗啟毒品案通訊監察,查知渠毒品來源疑為綽號『大頭』之男子,經對該綽號『大頭』男子執行通訊監察,確認其真實姓名為陳育乾」等旨,可見警方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且至遲於106年9月25日之前,即已依相關蒐證結果查悉再抗告人所販毒品之來源為陳育乾,而非由於再抗告人嗣後於106年11月9日及107年3月8日所為之供述,始因而知悉陳育乾涉嫌販毒,故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上揭新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原確定判決或其他案件卷內之既有證據資料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審認再抗告人雖供稱其所販毒品係購自陳育乾,然而檢警人員並未因此查獲陳育乾有如再抗告人所供述販毒情事之事實認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聲請再審新事證規定所要求之顯著性要件。此外,再抗告人所舉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就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因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旨。再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詳敘其再審之聲請何以不符合准許開啟再審規定之理由,難謂有何違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向第一審聲請再審暨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行抗告,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本件犯行認為尚不具備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違法,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