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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再 抗告 人 潘葳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葳睿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為核屬正當。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罪之次數非寡,犯罪時間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08年1月,時間非短,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等旨,認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法不當,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4所示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0月。然南投地院判決已經明確判定2者間,為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1罪。第一審裁定係以2判決為基準相加計算,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損害其權益頗深。懇請予以酌量,以減免其刑,以符合公平、公正之法理,並求能早日重返社會,彌補過往之過錯等語。

四、惟查:依卷附南投地院判決之內容,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已載明:再抗告人於「107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張玉照承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三民段439、44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田中鎮民生路184號房屋(下稱田中鎮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語,復載明其為清除田中鎮土地上之廢棄物,另行起意,於108年1月3日、4日,更有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等情,顯未將彰化地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納為其審理範圍。是南投地院判決理由欄三之㈢敘明:再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等旨,係對於再抗告人於同年1月3日、4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數之評價,並未認定與彰化地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再抗告意旨之所指,顯屬對於上開判決之誤解。其餘再抗告意旨,則係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主觀期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