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50號再 抗告 人 傅至偉上列再抗告人因恐嚇取財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傅至偉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