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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再 抗告 人 陳文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陳文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第一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再抗告人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合。況再抗告人所犯詐欺、洗錢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迥異,其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宣告刑僅有期徒刑3月,減刑幅度達3分之1,已屬矜恤。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等語。

二、本院查,再抗告人所犯二罪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下同)部分,各為6月及3月;第一審量定執行刑為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過重,且再抗告人之妻在監執行,家中尚有3名小孩及高齡之母親,請予撤銷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