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再 抗告 人 陳柏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陳柏翔以其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又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依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B判決),A裁定、B判決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附表一編號7至9及附表二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18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㈡第一審裁定以A裁定與B判決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處;縱按再抗告人之請求,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附表一編號7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定刑,惟前者,適法之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第一審裁定誤植為11月)至4年1月,後者則為8年8月至12年9月。則重新定刑再予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刑度恐達有期徒刑16年10月,較諸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6年4月更為不利,顯亦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認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㈢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所稱重新定刑合計刑度恐達有期徒刑16年10月,只是形式上最不利之情況,最終定刑結果應不會高於有期徒刑16年4月;另再抗告人前固同意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但當時附表二所示各罪已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未待B判決確定,即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定刑,是再抗告人所為之同意自屬不可歸責云云。㈣惟查:⒈A裁定、B判決已分別確定在案,具有實質確定力,原裁判定執行刑之數罪中,亦無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⒉B判決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僅占原總刑度18.54%,使再抗告人受有減輕有期徒刑48年4月之利益,已就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再抗告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納入考量,無一遺漏。苟依再抗告人所請,另將不同犯罪型態,甚或罪質迥異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罪納入定刑,自無再給予過多之刑度折讓,再抗告人所稱最終定刑衡情不會長達16年4月云云,徒為其一己之樂觀期待,毫無根據。⒊附表一、二各罪中最先確定者,既為附表一編號1之罪,而附表二各罪無一在附表一編號1該罪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一編號6、8之罪(均得易刑處分)與該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合併定刑,核於法無違,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實務上,幾
乎不會定到上限,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主張乃一己之樂觀期待一節,實屬臆測之詞。又檢察官有注意被告利益之客觀義務,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有過早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缺失云云。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乃係置原裁
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